""我们要巩固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各族人民的大团结,发展革命统一战线。
从目前司法改革实践看,经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批准,2014年12月在北京、上海设立两家跨行政区划法院开展探索试点。【中文关键词】 行政案件,跨区域管辖,行政审判,专门法院 【摘要】 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改革试点已经在全国法院全面铺开,各地改革试点路径和做法有共性也存有较大差异。
原管辖法院具备跨域立案服务条件的,可依起诉人的申请,为其提供跨域立案服务。一是仍由原管辖法院审理。二是明确集中管辖法院与原管辖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审判工作分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必要依托行政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改革探索建立跨区域行政审判专门法院。如果再加上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一些地方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已经开展的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可以说,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改革已经在全国法院全面铺开。
这样铁路两级法院在集中管辖行政案件上形成相对独立完整的管辖体系。[7]程琥: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的法治意义,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20日第6版。[[19]]1940年《巴洛报告》(Barlow Report)指出:工业过分集中……给国家的命运和发展造成了严重障碍……政府应采取明确措施解决。
由是观之,土地发展权私有论无视中国的制度现实,本质上要求回到土地发展权私有的前现代时刻。这无疑是在开历史倒车,会使国家土地管制权失去根基。在美国,学者将其界定为改变土地现用途为其它用途的权利。另一方面,价值转移的麻烦也会消失,因为规划或征收导致的此处跌价、彼处涨价,在统一的所有者国家那里,不过是左口袋进、右口袋出罢了。
[[58]] 值得注意的是,1953年后的数十年间,土地增值税并未彻底消失,而是几起几落。但这并不意味着改革下一程必须否定中国土地管理制度的根本合法性。
现存理论与现行改革之两翼不完全吻合的问题迎刃而解。在其落地之前,一旦限制性规划决定做出,各地块所有者就可以同时、分散地向地方政府求偿。(b)建筑的修建,除了服务于农业目的或增加已有住房或其它建筑舒适度的建筑。因此,两方都有道理,只是观察的时间段和逻辑起点不同:私有论从古已有之的所有权出发,国有论则从现代土地管理制度开始。
因此,私人利益必须服从于国家管制。从五十年代的农地集体化,到1982年宪法宣布城市土地国有,中国逐步走向土地公有制。它本质上就不可能是静态的。第二,建议从现在至战争结束期间应采取何种措施防止战后重建工作受到阻碍。
报告认为,征地后的建设很可能不单给被征收人的临近土地造成增值,也会对未经征收者的临近土地带来增值。鉴于上述困难,报告考虑过的第二种选项是所谓复归权国有化(unification of the reversion)。
这一公权压倒私权的制度安排造成三大后果:无偿公有化的历史正当性饱受质疑。一方面,私有论无非说了一句大白话(trivial truth)——在英国,或世界上任何国家,土地私有古已有之,改变土地利用状态的自由及其造成的涨价历史上自然都归私人,国家无从也无意置喙。
博彩中,永远只可能有唯一的彩券获得大奖。进入专题: 土地发展权 土地增值收益分配 。国家土地管制体系转向以规划-开发许可为中心。[65]程雪阳,见前注[4],页89。但无论是私有论或是国有论,抛开具体路径区别,似乎都可为土地增值收益向集体和农民倾斜提供法理依据和实践路径。英国经验表明:之所以走到这一步,原因在于现代社会城市化与工业化带来的人地关系紧张、土地利用无序和低效,要求在土地利用开发问题上从私人和市场做主导、为前提,走向国家管制主导,为私人和市场划定活动空间。
一种与我国现行制度极为相似,国家先征收再出租给私人开发,征地补偿按照原用途,出租价格则考虑潜在价值,国家在一次分配中获得土地增值收益。一方面,发展权私有论无法解释提高农地征收安置补偿水平的改革进路,因为这是在土地增值收益一次分配归公(即国有论)之前提下,二次分配向集体和农民倾斜。
第五,如果私有土地的价值因规划受到负面影响,土地主有权要求地方政府补偿损失的潜在收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报告指出:在两大地价变化机制——价值漂浮(Floating Value)和价值转移(Shifting Value)之下,这样的补偿制度给政府以规划和征收手段管制土地开发带来巨大的财政困难。
换言之,国有论下,农地转用增值收益向集体和农户倾斜的法理依据并不在于其拥有土地发展权,而是出于社会再分配和公平的需要。但在最深层次上,这更是对现代社会中土地上权力与权利关系的一个总判断。
另一方面,报告亦无法完全放弃对私权的尊重和对特定国家干预措施造成的损失做补偿。这种情形下,理想办法当然是对涨价地块征税,取得增值后补偿跌价地块。[[7]]可见,对于英国相关经验的认识极大地影响甚至决定了中国学者对于本国问题的判断。其目的是保证土地得到最佳利用。
多因一果下,精准确定规划贡献的增值几无可能。涨价全部归公忽视甚至无视集体和农民的利益诉求。
综上,英国当时的制度现实是:政府通过征收或规划限制私人土地开发,都须赔付因此丧失的土地潜在开发价值。[21]Supra note 9,at 7. [22]Ibid.,at 11. [23]Ibid.,at 5. [24]Ibid., at 12. [25]Ibid., at 9. [26]Ibid.,at 17-18. [27]Ibid.,at 17-18. [28]Ibid.,at 14—15. [29]Charles Haar, hand Planning in a Free Societ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51,p.99. [30]Supra note 9,at 15. [31]Ibid.,at 16. [32]Ibid.,at 19,21. [33]Ibid.,at 20—21. [34]Ibid.,at 22. [35]Ibid.,at 26—27. [36]Ibid.,at 24. [37]中文介绍可见(美)约翰?亨利?梅利曼:所有权与地产权,赵萃萃译,《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3期,页147-160. [38]Supra note 9, at 154. [39]Ibid.,at 155. [40]Ibid.,at 155. [41]Ibid.,at 155—156. [42]Ibid.,at 32, 34-35. [43]Ibid.,at 33. [44]Ibid.,at 30, 32, 47, 77. [45]Ibid.,at 41. [46]考虑到英国历史上存在为私人目的的征地,这一建议或可视作传统的延续。
[[52]]再次,直接收费即土地增值税(levy)。1918年,英国战后重建部组织调研如何避免征地成本过高,形成《斯科特报告》(Scott Report)指出:征地补偿主观标准含有高度投机性的价值要素(highly speculative elements of value),不利于政府以较低成本取得私有土地。
由于起草该报告的专家委员会主席是厄斯瓦特法官(Augustus Uthwatt),故称《厄斯瓦特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但为了与对话的主要文献保持一致,本文采用土地发展权。首先,让国家以所有者身份管理和推动国土开发,无疑会重蹈报告最早放弃所有权国有化所力图避免的覆辙,即行政系统的繁复。三、英国土地发展权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制度对中国问题的启示 (1)清理两个概念:土地发展权国有化与土地增值收益 如前所述,中英两国共享相同的土地发展权概念,即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权利。
[[20]] 只有在此基础上,我们才能深刻理解《厄斯瓦特报告》的问题意识。因此,1959年《城乡规划法》修改征收补偿标准,恢复了1919年规划法确定的市场价值标准。
城乡规划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确保可用土地依据社会整体利益得到最佳使用的工具。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
这一转变的根本动因在于英国意图解决国家管制权与私人土地产权之间的矛盾,即如何在国家实施土地管制、公益优先于私利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保障私权私益、增进市场活力、限缩行政权力。在此意义上,现代社会的一般性禁止制度基本都可视为对某种财产权的国有化。